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星安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就宣告刑拘役部分為聲請),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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