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關於「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之記載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495號、95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胡俊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9年9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初步篩檢結果為(包含安非他命類及MAMA類)1544ng/ml,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427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成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00001032號函、99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377)各1紙在卷可參。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檢驗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認藥物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固成陰性反應,惟均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4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42公克,驗餘淨重0.337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2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1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