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嘉汝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鎮專字第0八八八六0號收件,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9年7月1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260,000元(下稱系爭擔
保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登
記字號為鎮專字第088860號,登記日期為89年7月19日(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則陸續自89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按
月匯款1,27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償還被告76,440元。
詎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他人,但因找不到被告清償系
爭擔保債權以塗銷系爭抵押權,遂於102年3月26日將尚積
欠被告之183,560元提存於本院以清償系爭擔保債權,是系
爭擔保債權既因清償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不
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89
年7月間,因向訴外人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
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被告借款2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按月匯款至昱成公司帳戶1,274元,以償還系爭借
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名下以擔保系爭借款,而原告
自89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按月繳款1,274元,共計清償76
,440元【計算式:1,274元×60期=76,440元】,尚餘183,
560元尚未清償,然因昱成公司現已廢止登記,又被告現行
方不明,且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欲向被告清償系
爭借款,均未獲置理,原告嗣於102年3月26日將183,560
元提存於本院以將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匯款單據
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書為證,堪以信實。準此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受領遲延,則原告將剩餘款項183,
560元所為之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借款業因原告匯
款76,440元及提存183,560元而清償完畢乙情,應堪認定。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蓋抵押權係為擔
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
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
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
滅上之從屬性。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102年2月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兩造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其中抵押權約定事項記載:
「本案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房地抵押設定給權利人,純係債
務人償還購屋無息貸款之還款保證,並無其他一般借貸債務
」之內容,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約定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系
爭借款,非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
雖以最高限額之名稱登記,然性質應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
抵押權確僅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別無其他基礎關係所生之
債權,從而,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自
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且將來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自隨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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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簡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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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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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1027│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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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3240│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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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高雄市○鎮區○○段○○○○○號│層數:39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新│層次:16層││
│││光路21號16樓之11,含共有部│層次面積:27.14││
│││分:同段4242建號,面積:│附屬建物:││
│││25971.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陽台:4.75││
│││: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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