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蔡美香
被   告  施健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
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52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5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彰化市介壽里里長,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受
里民請託,屋旁竹林地竹林壓蓋其屋(南郭段南郭小段154-
7地號),有妨害居住安全之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務
人員會勘數次,確認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於101年10月6
日進行剪修,因被告阻止而停工。嗣於101年10月8日,原告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務人員,會同至被告住所,勘查屋
旁之竹林地係為國有地或私有地,被告聲稱此地為其所有,
與國有財產局公務人員發生爭執,並揚言請立法委員及有力
人士關切,且欲告發2名公務人員瀆職,原告為里長遂出言
勸說,孰料被告竟因此勃然大怒並毆打原告,始原告跌坐在
地,並受有多處挫傷;背部挫傷仍感酸痛持續治療中,至今
造成後遺症精神痛苦。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當時,竟大聲
痛罵原告「破麻」、「幹你老母雞歪」等語,造成原告名譽
受有損害,在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務人員見狀,遂陪同
原告步出被告住所而後報警,在等警方來時,被告還續罵原
告「破麻」、「幹你老母雞歪」,且說「打你是剛好而已」
、「文的、武的都行」等語企圖威脅,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
心生畏懼。
㈡本件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67號調查明確並起訴在案,並由鈞院102年度
簡字第163號審理中。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受有前開損害,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3,970元。
⑵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36,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66,000元。
㈤縱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7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告所提出
之單據皆係造假,況兩造係互相傷害,被告僅推原告一下等
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且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審認明確,並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067號聲請簡
易處刑書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然侮辱並傷害原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
體、健康,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已支出醫藥費用13,97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
會損傷推拿整復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門診收據為證,然核諸原告所提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收據,其支出支醫療費用合計僅1,520元,又其
於損傷推拿整復治療所支出之療養費用部分縱然屬實,惟未
經醫師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則該部分請求,尚乏依據;另
原告就其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36,000元部分,迄未舉證加予
證明,其該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
療費用核計為1,52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擔
任介壽里里長、除向公所領取事務費外,無其他收入,名下
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另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營
建工程、土木業,經營金斗企業有限公司、戽斗企業行,名
下財產有房屋、存款、股份等節,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
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傷害及公然侮
辱行為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及名譽受有損害之程度、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3.綜上所核,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為51,520元。
㈢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5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敘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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