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鄒運發
被 告 陳 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奠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毗鄰之坐落同段第204、204-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
告張奠基、 陳琴 所有。兩造前因確認界址涉訟,經本院民國
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宗地資料表,系爭判決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
送之鑑定書(含鑑定圖一、二)有問題,應該重新測量界址
。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界址、清除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確認界址、清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判決的界址未曾有任何變動,原告如果
對系爭判決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含鑑定圖
一、二)有不同之意見,應提出新的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本件相同之土地界址糾紛,前由被告張奠基、陳琴以原告
之地位,於97年4月25日向本院對原告鄒運發(前案中為
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0言詞辯論終
結,且於同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判決鄒運
發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張
奠基(即前案之原告);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為
臺中市○○○○○段○○○○○○○號土地內面積合計113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陳琴(即前案之原告),業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鄒運發於本件中雖主張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改以原告之身分起訴,
以鄰地即第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奠基、第204之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琴為被告,請求確認界址、返還
土地、清除地上物。但查,本案與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
96號一案,當事人相同,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僅原告、被告地位互異而已,仍不失為同一事件。而原
告、被告均自認:前案判決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
,界址並未發生新的變動。故原告之請求,應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