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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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7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73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吳慶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紹誠 即 吳進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任職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保就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