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聲請人A02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 律師相對人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予聲請人,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子A01(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68號於111年11月28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之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而應由鈞院繼續審理裁判。
(二)查聲請人婚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在婚後則係是家管,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未提供扶養費用,家庭生活開銷大多仰賴聲請人自己儲蓄以及娘家支援;反之,相對人從事殯葬業,有固定收入來源,爰審酌兩造整體經濟狀況、子女之年齡與需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114元,且聲請人單獨監護A01,實際擔負照顧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兩造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應分擔A01之扶養費為每月10,057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兩造所生之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10,057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本為殯葬業禮儀師,兩造的離婚問題可以簡單解決,後來變得很複雜,導致有些社會人士介入,使相對人幾乎無收入,工作停擺,原本月收入108,000元,等於一天工資平均3,600元,也因為這樣精神疾病情緒不穩很嚴重,而時常要鬧自殺或是疑神疑鬼說有人跟蹤他要殺了那個人,精神科醫師鑑定要定期回診,早晚藥物控制。該給家裡的生活開銷也無法負擔,相對人覺得自己沒路用,家母也因為這樣去找一份麵攤當洗碗工,從晚上8點洗到半夜3點才下班維持家庭生計。相對人從此事件開始,至今都無法正常好好生活,平常生活支出及銀行貸款,目前都是由家裡跟朋友先週轉度日,所以相對人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子A01(000年0月00日生),又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68號於111年11月28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之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而應由本院繼續審理裁判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68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子女成年前,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又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本質所由生,與民法第五章所定扶養義務尚屬有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此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查相對人雖目前無工作收入,然相對人年輕力壯,又自承以前從事殯葬業禮儀師,月入8萬元至10萬元,自堪認相對人非無謀生能力,其目前無業應僅係暫時性,故縱使相對人現階段經濟能力不佳,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得以此解免,是相對人以其無力負擔扶養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自不可採。
六、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子女A01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入25,250元,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16,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迄至111年11月3日有存款420,474元;而相對人目前雖無工作收入,惟其之前從事殯葬業禮儀師,月入8萬元至10萬元,有良好之謀生能力,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且尚積欠汽車貸款約100萬元,每月須清償16,713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車貸繳款單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114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兩造所生之子A01每月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獨力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子A01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每月負擔A01之扶養費10,057元(計算式為:20,114÷2=10,057)。
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之子A01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10,057元予聲請人,且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A01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之聲請,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從而,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兩造之子A01成年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之扶養費10,057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併酌定相對人應自兩造就未成年之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和解成立由聲請人任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給付子女扶養費。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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