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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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8號、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俊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然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俊鋒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詩文許裕昌黃銘祿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可就所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等語,則被告可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賺取價差而獲利,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若無圖自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藉此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代價而賺得價差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均屬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附表一所示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
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尚非屢為販賣毒品犯罪之徒,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3次、對象3人,販賣次數、對象及販賣所得均非稱鉅,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有一名15歲之子、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而無人需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均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
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列之扣案物,被告業稱均非供實
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等語(見審卷第376、377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關連,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所犯罪名及刑責1111年4月23日14時1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康順店吳俊鋒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黃詩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詩文,並收取價金4,000元。吳俊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4月23日23時許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全家超商臺南長安店旁吳俊鋒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許裕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許裕昌,並收取價金3,000元。吳俊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附近巷弄吳俊鋒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黃銘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銘祿,並收取價金1,000元。吳俊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以下「警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90366號卷,「偵一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8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1至57頁(同偵一卷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同偵一卷第59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3頁(同偵一卷第63頁)】吳俊鋒與黃銘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3頁(同偵一卷第211頁)】吳俊鋒與黃詩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1頁(同偵一卷第159頁)】吳俊鋒與許裕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9至231頁(同偵一卷第255至2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000142號、111年聲監字第00020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00026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79至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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