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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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汪益勝 特別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被告 汪秀淑
黃智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林育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4年3月間,委託被告汪秀淑、黃智祥(係原告之女兒、女婿)代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於94年3月16日將400萬元自原告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跨行匯入原告關廟文衡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再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交給被告】、300萬元,合計700萬元予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然被告黃智祥竟違背委任義務將系爭房地逕自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智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於事後發現被告黃智祥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然因系爭房地已由被告黃智祥設定抵押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故僅得與被告黃智祥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智祥名下,此由被告一家始終居住於其所經營之老舊工廠內,如被告黃智祥確有自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何以願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原告之子訴外人 汪忠乾 長年使用,而不自行居住使用或收取租金,顯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智祥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即借名人仍係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為經原告同意使用之汪忠乾,否則出名人即被告黃智祥又何以俟原告罹患失智症後,方於另案起訴請求汪忠乾返還系爭房地。又原告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喪失行為能力,則原告與被告黃智祥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智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黃智祥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委託其購置,竟違背委任義務私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予新光人壽(下稱系爭抵押權),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智祥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黃智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再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智祥自行出資購買,則原告於94年3月間交付70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違背委任義務私吞700萬元,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黃智祥名下,致原告受有至少7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黃智祥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黃智祥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7年間始有失智症狀,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證原告於94年間尚由自己親自管理財產,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房地及收受現金700萬元,原告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50號民事事件中先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現金400萬元購買,經被告於該案提出買賣契約後,又改口主張係原告以現金550萬元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智祥名下,再經本院向中信銀行及新光人壽調查被告黃智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後,於本件又再改為主張被告受委託提領原告現金700萬元購買,由其主張前後一變再變,顯見被告黃智祥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內容,原告及證人 呂武峰 均未參與而一無所知。
(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業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50號判決認定黃智祥於94年4月29日經由中信房屋 仲介 與出賣人訴外人 潘仲萱 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價金550萬元,而於94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智祥。被告黃智祥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則為於94年5月13日與中信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貸借550萬元,中信銀行於94年5月20日分3次撥貸200萬元、322萬元、28萬元,同日被告黃智祥將銀行撥貸金額轉匯236萬37元至潘仲萱設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又於94年5月23日轉匯238萬9923元至潘仲萱設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而向中信銀行貸款債務亦由黃智祥按月清償至102年12月26日,被告黃智祥改向新光人壽借款400萬元代償完畢,足認被告黃智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並無分文來自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黃智祥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此外,原告農會帳戶於94年3月16日之存款僅因當日存入420萬元而有4,352,997元,惟於同日即電匯其中4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再由原告自行領出,其中200萬元係以自己名義於同日辦理定存,另200萬元則交付其配偶訴外人 汪林玉琴 於同日辦理200萬元定存,並無交付被告。被告否認有於94年3月16日持原告印章及存摺辦理上開400萬元匯款及提領現金之事實。再者,被告黃智祥係於94年4月29日始與潘仲萱簽約以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此與原告所稱於94年3月16日提領400萬元電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兩者日期、金額、用途全然不同,足證原告提領現金與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任何關聯。況原告如有意購買不動產贈與汪忠乾,逕可將金錢交付汪忠乾自行購買,毋庸另外委託被告代為付款及辦理過戶。
(四)再依證人呂武峰及 汪金梅 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事件之證述,可知呂武峰、汪金梅除均未參與系爭房地簽約購買過程外,亦未親身經歷原告主張其交付700萬元予被告汪秀淑之過程,其等一致證稱曾聽聞原告稱曾提出700萬元交付被告汪秀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資金等語,亦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覆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案稱原告於94年3月16日辦理定期存款200萬元、於94年3月17日辦理定期存款150萬元之事實不合,且自原告處聽聞之內容與原告本人主張無異,無從疊加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力。換言之,證人僅空口稱原告於94年間曾交付被告汪秀淑700萬元,卻未能詳細交代原告如何憑空拿出700萬元現金,顯然呂武峰、汪金梅係附和汪忠乾為不實陳述,所言實不足採。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自應具體主張被告利得金額分別為何,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交付被告700萬元,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智祥所有迄今。
(二)被告黃智祥於94年5月13日有與中信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用途記載為「購屋」,貸款金額共為550萬元,於94年5月20日分三次撥貸,各為200萬元、322萬元、28萬元,撥入黃智祥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貸款還款亦由被告黃智祥相同帳戶還款。上開貸款已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由新光人壽代償完畢及於101年5月21日以現金還款完畢。上開貸款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12月31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該抵押權。
(三)被告黃智祥於102年12月22日與新光人壽簽立房貸借據契約,借款4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則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撥款共計400萬元。上開貸款還款方式係約定以郵局帳戶(戶名:汪秀淑、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扣款。
(四)被告黃智祥於94年5月20日匯款2,360,037元至潘仲萱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4年5月23日匯款2,389,923元至潘仲萱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次匯款有扣除手續費25元、15元)。
(五)原告於94年3月16日自原告農會帳戶提領400萬元電匯轉存至原告郵局帳戶內,同日並由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
(六)原告郵局帳戶,於94年3月16日開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
(七)原告之配偶汪林玉琴之關廟文衡路郵局帳戶,於94年3月16日開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
(八)原告於108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汪忠乾及汪秀淑為其共同監護人,關於原告之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回診事項由汪秀淑單獨決定,關於原告之財產管理及重大醫療事項由汪忠乾、汪秀淑共同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交付被告現金700萬元,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黃智祥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智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智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被告70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違背委任義務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黃智祥名下,伊與被告黃智祥嗣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有交付被告700萬元並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伊與黃智祥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舉證人呂武峰、汪金梅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5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證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卷第161至175頁)及證人 汪忠禎汪金碧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第291至312頁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為佐,證人呂武峰係證稱:汪益勝說當初汪忠乾找他要來買這個房子的時候,之前他有拿300萬現金給汪秀淑,他也有拿400萬交給汪秀淑,他說這個房子應該要登記在汪忠乾名下,他有說是要買給汪忠乾,我確實有聽到他這樣講。(有無看到汪益勝拿錢給汪秀淑嗎?)沒有,是汪益勝親口跟我講的。我問汪益勝說你知道房子登記到黃智祥名下後,沒有做任何動作。他說他知道黃智祥都在越南跟大陸,可能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這個房子要掛黃智祥名下,他才能有資金可以運用,汪益勝有跟汪忠乾講叫汪忠乾去查這個地籍資料,才發現這個房子不但沒有現金交易,而且還貸款600多萬,我問這個房子要如何處理,他說沒有辦法處理,這個房子已經被貸款600多萬,如果這個房子轉移給汪忠乾的話,汪忠乾沒有能力處理房貸,所以就一直懸著等語。證人汪金梅係證稱:差不多15年前汪益勝有跟我說他看中現在汪忠乾居住的房子,他跟我說那房子是他買的,我印象中汪忠乾想要搬去別的地方,汪益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叫我跟汪忠乾說他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是他買的,叫他安心住,94年間他有匯款一筆400萬,還有一筆300萬,要用來買房子,叫汪忠乾過來這邊住,不要再搬去其他地方等語。證人汪忠禎證述:系爭房屋是汪益勝親口跟我說他要買。汪益勝說好像買550萬。因為錢是汪益勝出的。買給汪忠乾。汪益勝跟我說拿現金500萬給汪秀淑。看房子時拿50萬給仲介。我沒有看到汪益勝拿500萬給汪秀淑的過程等語。證人汪金碧則證述:汪益勝跟我們姊妹說買系爭房屋是要給汪忠乾作生意用的。汪益勝跟我說有叫汪秀淑去領現金出來。汪益勝遇到我跟我說,如果遇到汪忠乾,跟汪忠乾說 安平 的房子是我買,叫汪忠乾安心回去住等語。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上開證人均係聽聞汪益勝 陳述伊 出資交付汪秀淑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親自見聞汪益勝交付700萬元並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與被告黃智祥約定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其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另就被告黃智祥購買系爭房地付款之情形,兩造均不爭執黃
智祥與訴外人潘仲萱於9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4年5月4日與中信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用途記載為「購屋」,貸款金額共為550萬元,並於94年5月13日簽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22萬元、28萬元之借據各1紙,嗣於94年5月20日分三次撥貸,金額各為200萬元、322萬元、28萬元,均撥入被告黃智祥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貸款還款亦由黃智祥相同帳戶還款;本件貸款已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由新光人壽代償完畢、及於101年5月21日以現金還款完畢;又本件貸款有就被告黃智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66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係於94年5月17日設定登記,於102年12月31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該抵押權(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50號卷第217至297頁中信銀行108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1515號函及所附貸款契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書、匯款申請書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83364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且依上開中信銀行函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黃智祥於中信銀行94年5月20日將貸款款項撥入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有於同日即94年5月20日匯給潘仲萱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360,037元,並於94年5月23日匯入潘仲萱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389,923元(當次匯款有扣除手續費25元、15元)(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50號卷第169頁、第289至297頁匯款申請書及黃智祥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情,足認被告黃智祥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係以向中信銀行、新光人壽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與原告主張其交付700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無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3月16日自原告農會帳戶提領400萬元電匯轉存至原告郵局帳戶內,同日並由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交付被告汪秀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400萬元,原告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其主張曾交付被告7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均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交付被告現金700萬元,委任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與被告黃智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即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其先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智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智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有無理由?承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曾交付被告700萬元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其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智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黃智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鈞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617 號判決(112.04.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南司調 字第 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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