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聲請人A02住○○市○○區○○路000號之7相對人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育有長女A01(***年*月**日生),嗣兩造於109年4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長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又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負擔,以聲請人每月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自離婚後至111年8月16日本件聲請時止,聲請人共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280,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又兩造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7號於111年8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1年9月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8,000元,惟因疫情影響,致聲請人支付之子女扶養費增加,故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應酌增為12,500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未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酌增為每月12,500元。
二、查本件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育有長女A01(***年*月**日生),嗣兩造於109年4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長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由聲請人承擔A01之養育費用。嗣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7號受理,兩造於111年8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自111年9月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8,000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7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則子女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子女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情事,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相對人之後雖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應允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惟此乃係相對人本於離婚協議所為之額外給付,兩造並未廢止離婚協議之約定,是其餘子女扶養費依兩造之離婚協議仍應均由聲請人負擔,無再命相對人酌增給付之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相對人日後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應予酌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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