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2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2932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姜岢忻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周廷江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此觀同條例第67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自明。再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有同條例第73條之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時,該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該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該方案清償期為6年,迄今尚未屆滿,合先陳明。而審酌債權人所執本院111年12月13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597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明細後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惟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乃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前,應屬更生債權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本僅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始有執行力,另按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本件債權人縱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而不在前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債權人列表中,然前揭經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仍有效力,縱使債權人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欲主張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權利,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得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