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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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取回,並坦承犯行,且就破壞車窗部分(未經告訴)另行賠償被害人現金10,000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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