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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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為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桃園市)候選人 徐榮祥 胞兄,亦為 徐坤英 公派下宗族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貨運同業公會)理事長及桃園市 徐氏 宗親會會員(下稱徐氏宗親會),其為使徐榮祥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九八之一號「淞圓海鮮餐廳」,藉由協進會舉辦「桃園縣九十四年度重陽節敬老崇賢表揚大會」之名義,席開二十六桌,每桌十人,合計餐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每桌餐費三千元,洋酒共一萬五千二百元,果汁八百四十元,茶一千二百元,啤酒三百元),並支出二萬元邀請樂團演奏,廣邀具有投票權及不具投票權之協進會會員、徐氏宗親會理監事、會員及貨運同業公會理監事、代表共約二百五十人,現場並備有沖茶器二百個(每個市價一百二十元)、血壓計三十八個(每個市價九百元,五個送給協進會會員,其餘送予桃園市徐氏宗親會會員)等物品(以下統稱為敬老禮品),擬贈予協進會及徐氏宗親會會員,使上開會員、理監事及代表等享用免費之餐飲及獲贈禮品,而交付不正利益;席間並由被告帶領徐榮祥或委請在場之人將徐榮祥推薦予住居於桃園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卷附之重陽敬老名冊,協進會會員七十八人中,住居於桃園市者有二十二人,約達半數,並非寥寥無幾,且徐氏宗親會會址及本件宴會地點均在桃園市,到場者自以桃園市民居多,均為徐榮祥選區之選民,原判決竟以協進會會員住居於桃園市者寥寥無幾,故無法證明到場之人為有選舉權之選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二)、賄選罪之成立,並不因不正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為何人而受影響。原判決徒以本件活動之舉辦,係經上開協進會會員大會表決通過,非基於被告個人意思決定,亦非以其名義為之,且經費來源大部分為補助與募捐,非全由被告個人支付,即認活動提供之餐宴與敬老禮品非屬不正利益,被告不成立賄選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依證人徐塗溪證言及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文,協進會所編列預算,本不包含餐費、血壓計及沖茶器等費用;本件活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時,被告即明知樂團演奏及上開敬老禮品費用不屬補助範圍,應由其自行籌措;又被告並未提出其申請補助之單據,自無從得知被告墊支上開餐費後,是否業已向縣政府申請補助;另被告亦自承餐宴當天,未收到任何捐款。然原判決不察,逕認餐費、樂團費用及禮品費部分由桃園縣政府補助;且未敘明理由,即捨棄被告上開未獲任何捐款之自白不採,而採信贊助名冊及感謝狀,認定其上所載之人確均到場捐助,並據以推論,該活動經費非全由被告個人支出,復以被告個人之支出僅針對經費不足部分,自具合理目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有認定事實與事證不符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三)、依筆錄之記載,現場蒐證錄影帶顯示徐榮祥於餐宴之初,即在現場散發名片、文宣,原審未勘驗錄影帶,率認徐榮祥拜票行為在餐宴之後;又本件事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雖亦辦理重陽敬老活動,然該次餐宴僅十三桌,且肉鬆禮品亦僅贈予高齡之耆老,與本件席開二十六桌,且禮品沖茶器並贈予與會者人手一份之情形不同,原審未加辨明,即認本件僅屬例行性活動;再者,本件餐宴與選舉之日雖相距二月,但已在選舉期間,苟有賄選行為及意圖,並不因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原審卻以本件距選舉之日尚有二月,而認被告未賄選,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失云云。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對價關係,乃指行賄之一方交付財物,係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另有投票權人一方,主觀上,亦須認知行賄者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有收受以為報酬之意。又關於行為人所給付者是否不正利益,雖非以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為判斷之絕對標準,然其仍不失為重要依據。苟因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使有投票權人主觀上欠缺上開認知,致與行賄者間並無任何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即不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依憑卷附協進會會員大會議程、工作計劃書、會議紀錄、協進會函文、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函文,以本件餐會活動發起、舉辦之緣由,係協進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即表決通過,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舉辦重陽節敬老關懷活動,邀請符合資格之長輩與會同歡、贈送紀念品,並授權由該會理事會處理,嗣該理事會因配合場地,擇訂同年十月十日在淞圓海鮮餐廳舉行;對外邀請函,亦由協進會具名,並揭示「本會重陽敬老活動擬表揚本會及桃園市徐氏宗親會及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歲以上長者,擴大舉辦年度崇高敬老文化」等語,且其活動日期即為農曆九月九日九九重陽節翌日,故該餐會活動之發起、日期、地點,不僅非出於被告個人之意思決定,對外邀請之名義人亦非被告個人,且該活動本有其原定之宗旨與意涵,客觀上已難使人認與被告胞弟徐榮祥參選桃園縣議員有何關聯。另觀諸活動當日,其會場之佈置,除掛有「九十四年度重陽節敬老文化表揚大會」紅布條外,並無任何競選標誌;活動議程亦僅樂團演奏、來賓致詞、敬老表揚,而無其他與選舉造勢有關之活動。再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禮品麵線及血壓計上並無贈送者名稱之註記,沖茶器則僅於外包裝紙盒上貼有「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理事長甲○○敬贈」字樣,包裝內之沖茶器亦無任何相關註記,而該包裝上之文句所表彰者,厥為當天活動之主辦單位及其代表人即被告,與會者殊無可能認識活動當天之餐宴、贈品與投票予徐榮祥間,具有對價關係,自難謂其享用宴飲、收受上開敬老禮品,主觀上係本於受賄之意思。並說明候選人徐榮祥亦為該協進會之一員,其因行將參選議員,利用該會年度盛事之機會,於餐宴活動前、後及席間投遞名片、發放競選文宣向宗親、友人拜票,而被告與徐榮祥係手足血親,亦陪同徐榮祥向親友請託支持,均屬人情之常。復參以證人 呂盈秀 並證述當天另有同選區候選人 汝志超 、 詹江村 亦前往拜票,足見趁勢拉票者非僅徐榮祥一人,自難因此即指被告有賄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原判決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致理由矛盾之違失,顯與法律規定之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二)、原判決既已就本件活動自發起、舉辦、時間之擇定,以迄活動當日之現場佈置、活動流程與所發放之禮品外觀,均無從令參與者認識活動當天之餐宴、贈品與投票予徐榮祥間,具有對價關係,參與者享用宴飲、收受上開敬老禮品,顯非本於受賄之主觀意思,詳加論斷說明。則該活動之各項經費來源為何,要於被告是否涉犯賄選罪之認定,不生影響。況原判決就該活動之各項經費,部分由桃園縣政府補助,部分來源為私人捐款,餘由被告墊付,亦已詳為論述。上訴意旨猶就屬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受邀參與本件活動者,其中徐氏宗親會、貨運同業公會部分,公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而被告則陳稱貨運同業公會僅三位與會,且均非桃園市人。另依卷附名冊,協進會會員七十八人中,僅二十二人為桃園市人,尚不及三分之一,遑論半數,顯屬絕對少數。再者,依卷附之禮品發放明細,當天敬老禮品之發放,恰滿七十、八十歲者及九十歲以上之長者,分別贈以一.五錢、二錢、三錢之金戒指,另對七十歲以上及八十歲以上之長者則贈送麵線、沖茶器,係專以年齡為主要區別,縱如上訴意旨所指購入之沖茶器共二百五十個,適與受邀到場之人數相符,更足以印證凡與會者人手一份,要非以徐榮祥所屬選區即桃園市居民為限,此與基於選舉考量,當專以選舉權之有無為其考慮重點,俾達有效賄選,以節省選舉開銷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判決因認受邀參與活動之上開會員等,固有部分係桃園市選區之市民,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竟以協進會七十八名會員中有二十二人係桃園市選區居民,即謂「約達半數」,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尤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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