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共計收購134.
4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而仍向他人故買,導致使失主追查不易,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