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五五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九元,然其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其前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復為相對人即安泰商業銀行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債務人名下無任何固定資產,且債務人亦無固定工作收入,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公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