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17號聲請人祐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丁○○○○○○
乙○甲○○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票據金額新台幣561,428萬元、發票人為相對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主張以本件聲請為前開本票之提示,是於本件聲請前,聲請人尚未持前開本票向付款人為提示,則依前項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6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4年12月21日│561,428元││97年12月10日│116050│││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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