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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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緣因相對人不識字,由其子 李瑞雲 94年8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1月12日之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詎屆期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2,400,000元,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本票等影本,以資證明其抵押權及受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面上記載之發票人為李瑞雲,並非相對人,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其上所記載之匯款及受款人,亦均非相對人,故形式上無從由前開本票及匯款文件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存在,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則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3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6-3│田│83833│43500分之6521│乙○○持分6521/4350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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