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乙○○亦有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距之違規情事,與有過失;且告訴人遲遲不願與被告和解,並非被告不願和解等事由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被告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其過失責任明確,並不因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所提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足認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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