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發票人為相對人、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為457637(下稱457637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本件45763本票部份,聲請人主張97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係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非向相對人出示支票,與前開說明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效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6年12月27日│2,000,000元│97年1月27日│97年1月27日│457638│││1│││││││├─┼───────────┼───────────┼───────────┼───────────┼────────────┼──┤│00│97年1月23日│500,000元│97年3月23日│97年3月23日│457639│││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