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虎尾戶政事務所)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綽號「龍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告確定,其後上揭各罪依序減刑為5月、2月15日、8月15日、1月15日、6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9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而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上述各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搶奪行為:
㈠97年11月29日下午,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搭載丁○○在雲林縣虎尾鎮街上閒逛。同日下午1時許,行○○○鎮○○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虎尾農會對面西藥房前),見乙○○騎乘之腳踏車前方菜籃內置有皮包1個,認有機可乘,臨時以白色毛巾(未扣案)遮蓋車牌,繼由丁○○以雙腳將毛巾夾緊,再騎車駛近,趁乙○○不備之際,由丁○○徒手拿取菜籃內之皮包(內有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印章2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而搶奪得手,隨即加速逃逸,並於取出行動電話及現金後,將其他物品丟棄在虎尾鎮下溪裡「下竹圍橋」下方大圳。嗣由丁○○委託不知情之女友 陳靜儀 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位○○○鎮○○路○段○○○號之「宏宸通訊行」,以1,5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羿 均,變賣所得之贓款連同行搶所得現金皆由其等朋分花用殆盡。
㈡97年12月5日下午,又由甲○○騎乘上述機車搭載丁○○在
虎尾鎮街上閒逛。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鎮○○路○段○○○號「臺灣銀行」旁,見戊○○○手持皮包1個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乃以同前方式遮蓋車牌,再騎車駛近,趁戊○○○不備之際,由丁○○徒手自後方扯下戊○○○手持之皮包(內有相片、全買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400元)而搶奪得手,隨即加速逃逸,並於取出現金朋分後,將其他物品丟棄在上開「下竹圍橋」下方大圳。
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戊○○○之指述。
㈡證人陳靜儀、陳羿均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手機來源承諾書、宏宸通訊行名片。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16張。
㈥被告丁○○、甲○○2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告確定,其後上揭各罪依序減刑為5月、2月15日、8月15日、1月15日、6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9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上述各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自小父母離
異,於監所內領有室內配線丙級證照,僅因意志不堅於出獄後沾染毒品,又因缺錢花用搶奪他人財物以為支應;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亦不高,原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父母親均早逝,僅有奶奶及叔叔的小孩同住,因找不到工作又缺錢吸毒,而搶奪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財物上之損害顯非輕,及其
2人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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