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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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
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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