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 律師
被 告 捷士國際聯運(香港)有限公司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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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
Kon
香港葵
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0
被 告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捷士國際聯運(香港)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HK)
Limited)或被告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環球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新加坡商永欣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lub
21RetailPTE-Taiwan,下稱永欣公司)於民國96年3月間
自香港進口男女服飾乙批共71箱(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
告捷士國際聯運(香港)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HK)Lim
ited)(下稱JAS公司)及被告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仕公司)運送,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即安排以船名
DubaiAmbition輪第710N航次以併裝/併拆(LCL-LCL)方式
運送來台。詎系爭貨物在運抵交貨地後,於被告環球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倉儲公司)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拆櫃
時,即發現短少9件,貨主永欣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
)2萬4,968元之損失。被告受永欣公司委託承運系爭貨物,
並簽發載貨證券,依法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
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
第63條參照),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又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受貨人只
要證明貨物有毀損、滅失,運送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運
送人若欲免責,必須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
在。查爭貨物於被告交付前即短少九件,足見被告並未盡到
前述契約上義務,自應推定被告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有過
失,準此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貨主永
欣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滅失對被告所得
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
律關係所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原告自得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
告JAS公司或被告捷仕公司或被告環球倉儲公司應給付原告
2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則以:本件係貨主永欣公司委託被
告捷仕公司由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基隆港,被告捷仕公司再
以被告JAS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香港裝櫃時
,其外包裝完好無損,有公證報告可證。又依臺灣運輸流程
,運送至台灣之併裝貨櫃必須移送至海關派駐之貨櫃場拆櫃
,故伊僅能盡裝載之責,無法盡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之責。又本件僅由被告環球倉儲公司私自會同貨
主之報關行開箱清點貨物,且將清點之明細記載於「輪船公
司事故證明單」上,未由系爭貨物貨主或原告通知伊會同公
證,以證明貨物短少係伊責任,伊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環球倉儲公司則以:伊於拆櫃時所發現之損壞,僅具紀
錄、通知、保管之責任,該貨櫃於櫃內未移動前既發現貨損
,並原貨原狀放置於受監視之範圍內,由此可知系爭貨物非
於伊保管期間發生短少。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係為多筆貨物
合裝之併裝貨櫃,被告捷仕公司提出之永誠公証行有限公司
出具之公證報告,無法證明該只貨櫃於後續裝載其他貨物時
,系爭貨物未有任何異常現象產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載貨證券、被告環球倉儲公司
出具之「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ogationReceipt)、包裝單等件為證,被告環球倉儲
公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被告JAS公司、
捷仕公司除否認「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之真正,對其餘證
物之真正不爭執。
五、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已自承其受永欣公司委託
承運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則上開被告即應負運送人責
任。而運送人依上開規定,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
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負
有交付完整無損貨物予受貨人之義務,若交付之貨物有喪失
或毀損,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又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受貨人只要證明貨物
有毀損、滅失,運送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若欲免
責,必須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交付受貨人前即
短少9件,有原告提出為被告環球倉儲公司不爭之「輪船公
司事故證明單」可證,且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亦未舉證
證明其已將系爭貨物完整無損地交付受貨人,被告JAS公司
、捷仕公司以貨主或原告未通知伊會同公證,以證明貨物短
少係伊責任云云置辯,即非可採。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
自應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被告環球倉儲公司出具之「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雖有「
開櫃前封條完整」及「上列破損情形均係開櫃作業前發生本
公司不負任何貨物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記載,惟上開記載係
被告環球倉儲公司單方以制式戳章所為;且遍觀該「輪船公
司事故證明單」,僅有被告環球倉儲公司人員之蓋章,並無
其他第三人之簽章。因此上開記載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貨櫃
拆櫃前即已發生短少。再者,系爭貨物於香港裝櫃時,其外
包裝完好無損,有被告捷仕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影本可證。
而系爭貨物自香港運抵台灣後,即交由被告環球倉儲公司負
責保管。被告環球倉儲公司出具之上開「輪船公司事故證明
單」既記載「開櫃前封條完整」,表示裝載系爭貨物貨櫃之
封條在開櫃前完整,足見該只貨櫃在被告環球倉儲公司拆櫃
前,並未遭外力侵入,足見系爭貨物之短少並非發生於運送
期間。被告環球倉儲公司辯稱:伊公司於拆櫃時所發現之損
壞,僅具紀錄、通知、保管之責任,該貨櫃於櫃內未移動前
既發現貨損,並原貨原狀放置於受監視之範圍內,由此可知
系爭貨物非於伊公司保管期間發生短少云云,洵非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爭貨物於被告交付前即短少九件,足見被告並未
盡到前述契約上義務,自應推定被告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
有過失,準此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貨
主永欣公司24,968元之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滅失
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代
位求償收據可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
定,請求被告JAS公司或被告捷仕公司或被告環球倉儲公司
給付原告2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