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參付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四色牌3付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200元等為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賭資5,600元,分
屬在場賭客 黃秀鳳黃林錦蔡詰雅陳明珠張美麗 、蔡
金義所有,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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