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99號
原告 陳丞緯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換發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06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足見系爭本票付款地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況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十五樓」,與系爭本票付款地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系爭本票付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103年9月15日
34萬元
103年12月23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