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吳譽彤
被上訴人 林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8,6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