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年偵字第一0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且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後方之產業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該房屋後院所圍牆垣,拆卸乙○○所有之鴿舍鋁門一扇而竊取之,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舊貨商。因甲○○行竊之際為乙○○鄰人發覺,並記下其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通知 黃金開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在牆外撿到鋁門,當時該鋁門係斜放在路旁,係靠在圍牆外側,至於鴿舍是在靠房子的內側,其並非將鴿舍鋁門拆下,剛好有收破爛的人經過,其就將該鋁門交付,並收取二百元,其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旁巷內鴿舍竊取鋁門,並賣得二百元,其現因失業中家計無著,方才竊取鋁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而告訴人乙○○偵訊中指訴稱其鄰居告以鴿舍鋁門被拆走一個,是門的部分,鄰居並有記下車牌號碼,因此其至警局報案等語,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又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復稱鴿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後的圍牆內,圍牆並無另外之門戶,係築到鄰舍房屋之外牆,圍牆兩邊係密封,由牆外產業道路至鴿舍需翻牆而入等語,另就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幀觀之,該鴿舍係在圍牆之內,牆外方為產業道路等情,有現場圖、現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應係逾越圍牆竊取鴿舍鋁門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事後辯以鋁門係斜放在牆外,其在牆外拿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之素行、品行、因迫於生計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鋁門價值不高,犯後未能坦白認過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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