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99元,及其中新臺幣101844元自民國
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05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
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
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0元整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l001元至
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0元至60000元者
,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l元至100000元,收取600
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l000元。
(二)詎被告迄97年10月尚積欠原告10519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
款101844元、已到期之利息3355元),雖經催討,惟被告
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01844元,
應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99元,及其中新臺幣
101844元自民國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證據: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
款彙整資料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