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領獎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蔡淑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甲○○○○○○、蔡淑惠、乙○○○為連帶保證人,加入由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企畫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系爭契約),簽定有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書,由原告公司聘任被告己○○為原告公司之處經理,由被告己○○向原告公司預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繼續率特別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並約定如己○○於簽約期間所擔任之業務主管職級,經調整後之職級低於營業主任之標準者,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己○○即應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又被告己○○於88年4月1日時已降為壽險顧問,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營業主任職級,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己○○即有返還前開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之義務,其餘被告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系爭獎金係於87年7、8月間分2次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亦有被告等所親簽之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預領證明書為憑,自不許被告任意抵賴;又被告甲○○○○○○自承其當初係與原告協議以被告己○○為具領系爭獎金之簽約當事人,是被告己○○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確實有預領系爭獎金,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己○○自有返還系爭獎金之義務;另被告乙○○○所保證之總金額為210萬元,故被告乙○○○之前還的60萬元是另外一筆借款,與本件不同等語。
三、被告蔡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之答辯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己○○係於87年4月間加入原告公司,其職級為業務主任,公司不可能以處經理之150萬元與被告己○○簽約,如有簽約應為業務主任之25萬元。
(二)又87年4月至88年10月間,原係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中任職處經理,嗣於88年11月間因個人家庭因素向原告公司申請與配偶職務互換,被告己○○方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而改任處經理。
(三)又被告乙○○○係對被告甲○○○○○○與原告公司間之他筆60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並已提出60萬元之定存單為質押擔保,且該筆債務已經原告公司實行質權抵償完畢,被告乙○○○應已不負任何保證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己○○為處經理乙節,雖其提出之己○○本職錄資料中,己○○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營業主任,惟被告 林郁洋 (原名 林秋明 )已陳稱:87年4月至88年10月之處經理為林郁洋,88年11月因個人家庭因素向公司申請配偶職務互換(即林郁洋與己○○之職務互換),經公司同意己○○改任處經理等語,與原告所稱:實際上係林郁洋擔任處經理,而與原告協議以被告己○○為具領系爭獎金之簽約當事人等語,互核相符。故就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而言,實際上應為林郁洋,而雙方合意以己○○之名簽定,前述獎金則匯入林郁洋之帳戶內,且由被告林郁洋及其他二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堪認定。是本件契約以己○○為名義上之經理(契約當事人)而為請求,符合兩造簽約時之本意,原告據此契約關係請求,尚無不符。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林郁洋自認有90萬元之獎金未還,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為真實;而被告林郁洋抗辯關於其他60萬元部分,已因其母即被告乙○○○之60萬元定存單設質予原告,經原告行使權利質權而消滅等語。惟被告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至於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二筆特別獎金75萬元之匯款資料、特別獎金預領證明書各二件,及6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一件為證,故被告林郁洋抗辯之60萬元原告實行權利質權部分,顯與本件二筆預發獎金計150萬元之情節無涉。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己○○間之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6,070元(即第1審裁判費15,850元,登報費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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