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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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和琨翔有限公司(下稱琨翔公司)董事 李崑守 雖為夫妻,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各自獨立,抗告人從未干涉或接觸李崑守之財產狀況或琨翔公司業務經營,對琨翔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均無所悉,李崑守死亡後抗告人即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實無力勝任琨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處理該公司之善後事宜,原審遽然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已對抗告人造成莫大之困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適當之人任之等語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琨翔公司為一人公司,其登記負責人李崑守已於民國97年2月21日死亡,為避免該公司相關稅捐逾核課期間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維持該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保障其有機會對抗相對人之課稅處分行使訴訟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然同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亦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經查,琨翔公司為一人公司,且該董事李崑守已死亡,固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736162700號函及李崑守之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李崑守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除有抗告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61號及452號函卷可參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7年度繼字第452號卷核實在案。然琨翔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命令解散,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24條規定琨翔公司查無合併、分割或破產之情形下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再依民法第38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既然應行清算程序即屬選任清算人問題,非選任臨時管理人問題,公司之清算往往涉及複雜之會計專業問題,非一般人所能勝任,相對人本應搜尋該公司是否有清算人或依前所述向法院請求選任清算人,使其於職務範圍內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進行公司法第84條以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等職務(當然包含保障琨翔公司對抗相對人課稅處分之行使訴訟權),然相對人卻捨之不用,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四、退一步言,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續行訴訟行為時為止,而法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48號判決、91年臺抗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是法人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亦即公司如有應訴或起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琨翔公司為一人公司、董事李崑守已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如有訴訟必要本應依前所述向法院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用以保障琨翔公司有機會對抗相對人之課稅處分,然相對人卻捨之不用,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從而相對人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須其他程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554號判例參照。是依前所述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式之必要,認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同時諭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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