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賭單壹佰壹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其於警詢、偵訊中迭深表悔悟,並就所犯始終坦承不諱,信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簽賭單110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21-1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與不特定人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之「大慶現宰雞店」(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共同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不特定人可至上開處所下注,簽注者可選擇1至49號任意簽選,並可選擇每注之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25元、50元或80元,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公佈1至49號所搖出之六組號碼為中獎號碼,若對中2任兩組號碼為中「2星」,每注簽賭金為10元者,甲○○應給付彩金500元,每注簽賭金為25元者,甲○○應給付彩金1225元,每注簽賭金為50元者, 侯送山 應給付彩金2500元,每注簽賭金為80元者,甲○○應給付5000元彩金。若對中任3組號碼為中「三星」,每注簽賭金為10元者,甲○○應給付彩金5000元,每注簽賭金為25元者,甲○○應給付彩金12500元,每注簽賭金為50元者,甲○○應給付彩金25000元,每注簽賭金為80元者,甲○○應給付彩金50000元。若未對中任何號碼,則簽賭金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嗣經警獲報於98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上址經甲○○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記載不特定人簽賭紀錄之簽賭單110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簽賭單110張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於同一處所,在每週二、
四、六反覆、延續實行上開犯罪,客觀上應係基於一個犯意所為,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而扣案簽賭單110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