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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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
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
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
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4年10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8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某間餐廳,飲用啤酒及威士忌
洋酒,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3.4公
里處(臺中市龍井區轄)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
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
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
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富裕(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