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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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罔顧公眾之安全,貿
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另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體內
酒精濃度所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過往素行、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駕駛(見警卷所附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25262號
被告王成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斌自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
翌日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途經龍井區遠東街209巷2之6號前
時,與 陳治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當場對王成
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治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
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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