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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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陳國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

廖健智 律師

被告 連啓任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日由訴外人 李根棋 拍定,同年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李根棋,原告遂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債權種類執行費、被告分配金額25萬742元;次序3.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被告分配金額7570元;以及次序4.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909萬6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上開變更後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歐陽勝紅 於105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 黃惠媚 及歐陽勝紅與被告間之債務。嗣歐陽勝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結利王結利復 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系爭司拍裁定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拍賣系爭土地,並已拍定。

 ㈡被告辯稱其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係歐陽勝紅為擔保訴外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被告之債務所設定,黃惠媚並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為擔保等語;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其中編號14之票據為黃惠媚所簽發外,其餘均為王結利或其擔任要職之桑緹亞公司所簽發,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歐陽勝紅亦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表示係王結利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人非黃惠媚等語;被告亦無法提出與黃惠媚間之借貸證明文件證明其等間有借貸事實存在,顯未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與黃惠媚間有超過3000萬元之借款存在等語,顯不可採,不得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其等間有債權存在,被告前已對歐陽勝紅、黃惠媚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已非被告辯稱之3000萬元。

 ㈢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惠媚於105年8月9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5紙向被告借款,該15紙支票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其中編號1、3至7、9至11號所示之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轉讓,且上述票據均有債務人黃惠媚之背書;另附表編號2、8、12、13、15號所示之支票為記名票據,均由受款人安那伯格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背書交付黃惠媚,再由黃惠媚空白背書予被告,背書之連續未中斷,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係屬黃惠媚之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另原告主張實際借款人為王結利等語,僅屬猜測並無實證,黃惠媚所持王結利或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所開支票之原因被告亦不知悉;且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本院亦有通知黃惠媚表示意見而未表示,應屬默認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與黃惠媚間雖未簽立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借貸之事實。

 ㈢而系爭抵押權係於3500萬元範圍內擔保黃惠媚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共計3134萬2720元之債權,尚未超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歐陽勝紅於105年8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最高限額3500萬元,擔保債務人(債務人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

 2.被告持系爭司拍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3年5月15日由李根棋拍定。

 3.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8日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應受執行費25萬742元、執行必要費用757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909萬618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惠媚之債務是否存在?

 2.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應係用以擔保黃惠媚之債務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滅或變更等事實之當事人,則應就該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500萬元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黃惠媚於108年8月9日,向被告所借3500萬元而設定,被告既抗辯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35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抗辯其與黃惠媚間前開借款債權存在,雖未簽立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借貸之等情,業據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支票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97至107、109至110及111至196頁)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內容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3年4月10日地籍字第1130002434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用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收聯單、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在卷可查。由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因黃惠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換取被告開立予黃惠媚之如附表二之支票,總計5783萬1952元,而黃惠媚亦曾開立上開本票予被告,並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足證被告與黃惠媚2人間應有3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合意,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前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就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3500萬元借款債權,並由歐陽勝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雖認黃惠媚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及背後之字樣係於105年1月25日簽發並書寫,後續雙方是否確有借款存在、借款金額為何,均無任何借據,甚至對話紀錄可資證明,難謂雙方存有借貸之合意。且雙方往來借貸之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豈可能從未有借款交付之匯款紀錄或現金簽收紀錄存在云云。

 2.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非以借貸雙方簽立借貸契約為必要,而另由被告既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黃惠媚曾簽發之本票1紙,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支票取代現金交付,業如前述。原告雖否認被告與黃惠媚間之借款債權存在,惟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與黃惠媚借款債權存在之反證,空言否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500萬元不存在等語,即無可憑採,是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3.又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黃惠媚到庭,以證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與黃惠媚間之借款,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設定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惟被告已提出前述開立予黃惠媚之支票及黃惠媚所簽發之本票,上面載有「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業如前述;另於系爭執行程行,亦曾請黃惠媚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表示意見,未見黃惠媚有所表示,應係認默示有該借款債權存在;再者,本院亦依聲請傳喚黃惠媚,該通知亦經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之1頁),可見黃惠媚應不願到庭為證,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2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書狀況

1.

王結利

106年3月15日

107年3月13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30日

107年3月22日

MB0000000

224萬3,15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3.

王結利

106年7月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87萬6,888元

未載

黃惠媚

4.

王結利

106年7月2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16萬6,465元

未載

黃惠媚

5.

王結利

106年6月16日

107年6月15日

FA0000000

225萬938元

未載

黃惠媚

6.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2日

107年3月22日

NA0000000

3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7.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AM0000000

167萬8,500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8.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79萬1,038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9.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0.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3日

PI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1.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6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3.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4.

黃惠媚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HAT0000000

30萬元

未載

15.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04萬3,32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總計

3,134萬2,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1.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69萬517元

2.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3.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4.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5.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6.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8.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9.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10.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1.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2.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3.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6萬64元

14.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5.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6.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7.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8.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9.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0.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1.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60萬元

22.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2萬6,655元

23.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4.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5.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6.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7.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8.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9.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0.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1.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2.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3.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4.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5.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6.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3萬299元

37.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8.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5萬元

39.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40.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3萬4,419元

41.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2.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25萬元

43.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4.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48萬4,867元

45.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6.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7.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8.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49.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0.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1.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2.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3.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4.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5.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6.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7.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8.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1萬3,089元

59.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0.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1.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1萬2,815元

62.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3.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4.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5.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65萬2,558元

66.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65萬558元

67.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8.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9.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0.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1.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2.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3.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4.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59萬8,083元

75.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6.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7.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8.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3萬5,247元

79.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0.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1.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2.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3.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4.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41萬4,250元

85.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0萬元

86.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2萬8,531元

總計

5,783萬1,95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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