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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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 謝季榛 受有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所為自應非難; 復衡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21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7號

  被   告 李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365號前時,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謝季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李俊賢遂向前追撞謝季榛所騎機車,謝季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腓骨骨折、右側後踝骨折等傷害。嗣李俊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季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季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3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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