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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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典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典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典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被   告 孫典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典靖與 林展華 有債務糾紛,竟因追討未果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16日21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徒手毆打林展華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腫3*2公分、右臉頰腫4*2公分併擦傷0.2*0.2公分3處,鼻樑腫5*3公分併擦傷0.5*0.1公分2處等傷害。

二、案經林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典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展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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