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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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6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 徐素貞 所有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IPHONE手機1支,將上開物品放進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佩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47、61頁),核與證人徐素貞、 杜佩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23、31-3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1-45、55-6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竊上開現金及手機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返回該車之被害人徐素貞發覺有異,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徐素貞證述明確(警卷第17-23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3-5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遭發覺,惟衡之被告所竊之現金、手機,均屬體積小、重量輕且易於攜帶移動之物,被告將之收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可認被告已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該等物品攜離現場即為他人發覺,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71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47、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10,400元、IPHONE手機1支,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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