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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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唐兆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兆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唐兆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6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上址尋找友人,並在上址騎樓與友人起爭執,遂將西瓜刀置於騎樓而與友人爭論,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詢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惟辯稱:為了借給友人而攜帶云云。經查:

 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所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存卷可佐。

 ⒉觀諸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該物並未以他物包覆,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若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之目的為真,該刀械豈會未以他物包覆避免自傷,又豈可能攜帶未經包覆之西瓜刀與友人在騎樓起爭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違序行為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綦詳,斟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妨害社會安寧,為維護公共秩序,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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