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96號原告 李佳霖 被告 鄭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七四.0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九七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鄭培辰 、 鄭光宏 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兩造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4.0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97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名義。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6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財產歸屬約定:「建物門牌:台中縣神岡鄉大社村(已改制為台中市○○區○○里○○○街○○○巷○○弄○號及其坐落土地,原所有人為甲方(即被告),經雙方同意,待長子(即鄭培辰)年滿20歲時,此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給長子,又待次子(即鄭光宏)年滿20歲時,則土地及建物改由長子及次子分別共同持分2分之1,期間男方不得將此土地及建物處分、設定負擔、變更。又此土地及建物現有之銀行貸款即日起由雙方各半負擔,直至清償完畢止。」原告已依約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直至清償完畢止即99年間,而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於95年間已成年,次子鄭光宏亦於98年間成年,但被告卻違反上開約定,迄今未依協議內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培
辰、鄭光宏等2人,為此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2、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之陳述,長子 鄭培宏 簽名之聲明書是在不知情之情況所簽,依長子於101年1月8日傳真予原告之聲明,已明確表示被告應依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長子及次子,被告應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及次子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又無正常工作收入,揹負卡債,其急於讓長子及次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便於說服長子及次子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之債務,但長子已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不急於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要求被告立即辦理過戶。
(二)次子鄭光宏因細故不認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已有5年之久,並向長子言明願放棄受益,改由長子取得。被告期盼原告勿起惡念干預,長子及次子2人已成年可自行討論協商,讓被告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長子及次子。
(三)原告提出長子於101年1月8日之傳真文件,實係原告哭訴要求長子書寫的,這是長子於101年1月9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上情。
(四)被告承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真正,亦願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及次子2人,但原告以訴訟方式處理,被告無法同意。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嗣兩造於91年4月6日離婚,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財產之歸屬」約定:「建物門牌:台中縣○○鄉○○村○○街○○○巷○○弄○號及其坐落土地,原所有人為甲方(即被告),經雙方同意,待長子(即鄭培辰)年滿20歲時,此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給長子,又待次子(即鄭光宏)年滿20歲時,則土地及建物改由長子及次子分別共同持分2分之1,期間男方不得將此土地及建物處分、設定負擔、變更。又此土地及建物現有之銀行貸款即日起由雙方各半負擔,直至清償完畢止(約99年)。」
(二)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為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鄭光宏為00年0月0日出生,迄今均已成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鄭培辰及次子鄭光宏,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言。是第3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3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3人利益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財產之歸屬」約定:「建物門牌:台中縣○○鄉○○村○○街○○○巷○○弄○號及其坐落土地,原所有人為甲方(即被告),經雙方同意,待長子(即鄭培辰)年滿20歲時,此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給長子,又待次子(即鄭光宏)年滿20歲時,則土地及建物改由長子及次子分別共同持分2分之1,期間男方不得將此土地及建物處分、設定負擔、變更。又此土地及建物現有之銀行貸款即日起由雙方各半負擔,直至清償完畢止(約99年)。」乙節,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兩造間上開約定之真意,乃係被告應於兩造所生之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成年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償贈與」由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兩造間上開約定係指被告對其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負有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若於兩造所生之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成年後拒絕履行上開約定時,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但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具有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於成年後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之意思,故兩造間上開約定應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僅係兩造間定有履行期限之「指示給付」約定而已。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約定具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容有誤會。
(二)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為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鄭光宏為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起訴時均已成年,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不爭執上開約定之真正,僅抗辯稱目前並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之時機云云。是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約定之履行期限既已屆至(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均已成年),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履行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無不合,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於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均已成年後,訴請被告履行上開約定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長子鄭培
辰、次子鄭光宏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既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長子鄭培辰、次子鄭光宏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乃係請求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已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本件依原告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無異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