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個、燈光遙控器壹個、按摩油肆瓶、爽身粉肆瓶、不織布衛生墊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某時起(起訴書原記載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在臺中市○區○○○路○○○號內,經營無店招之色情應召站,僱用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5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或口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並由甲○負責招攬客人進入上址包廂內,安排小姐從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由甲○分得900元,其餘則歸應召小姐。嗣於103年5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甲○隨即按下警報器閃燈,店內小姐數名即由後門防火梯脫逃,僅查獲甲○及其他在包廂或大廳等候之男客 巫志宏 、 廖俊明 、 吳宇通 、 蔡曜隆 、 黃志弘 、 劉邱豪 等人,並扣得無線對講機2個、燈光遙控器1個、按摩油4瓶、爽身粉4瓶、不織布衛生墊4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ꆼ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證人巫志宏、廖俊明、吳宇通、蔡曜隆、黃志弘、劉邱豪於警詢之證述。
ꆼ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6張、扣押物照片5張、刑案現場圖、執行搜索地點現場圖。
ꆼ扣案之無線對講機2個、燈光遙控器1個、按摩油4瓶、爽身粉4瓶、不織布衛生墊4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由法院依法認定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