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54號、第31912號、第35794號、第3579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同案少年林○緯於警詢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上揭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少年田○狐、劉○志、林○緯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6,500元、5,500元、100元、300元,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