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0日出監,8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坑仔坪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9日19時56分許,持搜索票至張明吉上開住所,經其同意後採尿檢驗,驗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明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並有被告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D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論,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警察來我家搜索,我先跟警察說我有施用,以及施用之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點為108年5月3日10時許(見警詢第2頁),而非本案之施用時點(本案施用時間點為108年6月15日10時許),且經本院電詢承辦此案件之員警亦稱:被告第一次做筆錄時否認有施用,經過送驗回來有陽性反應,我們就再請被告回來製作第二次筆錄,請被告說明驗尿結果為何呈陽性反應,被告才承認有施用等語,有本院108年9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在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本案施用之犯行,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採茶工作,收入不固定,有一子女就讀國小,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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