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請人 田宥亭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燕 非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相對人 劉奕漳 (原名: 劉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田宥亭(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李明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劉奕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李明燕與相對人劉奕漳於民國95年1月25日結婚,並於95年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
106年1月9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然聲請人之生母李明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李明燕受胎期間內,其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故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實係生母李明燕自他人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李明燕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劉奕漳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聲請人不是相對人的親生子女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醫學證明、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鑑定意見書各1件為證,而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李明燕是田宥亭、 田宥彤 的生物學母親,支持 田維勇 是田宥亭、田宥彤的生物學父親。」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李明燕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李明燕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李明燕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