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17號、102年度湖簡字第9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7月、3月、3月確定,嗣士林地院以102年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定刑);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徒刑);復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95號、102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50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8日確定(丙定刑)。上開甲定刑、乙徒刑及丙定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罪名同一或罪質相同之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被告屢屢再犯,經前案執行後猶不思悔改,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使其承擔過重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件竊盜犯罪,有上揭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佳,本件同樣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方式滿足自身所需,因一時口渴,無錢花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咖啡1杯,雖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已飲用殆盡,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考量已無原物存在而不能沒收,自應依其價額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竊得之咖啡1杯,價值為新臺幣75元,此據證人 林姿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被告張鴻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姿廷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咖啡1杯(價值新台幣75元)得手後立即飲用。嗣經林姿廷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姿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榮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姿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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