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93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謝明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謝明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
(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謝明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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