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灯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32號被告洪灯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灯芳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刑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7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昭明國中後門旁的工地與同事共同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安南區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宜居路與國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洪灯芳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灯芳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6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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