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吳叔靜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 郭傳聖
郭傳慶 郭添貴 郭阿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4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被告已付價金等語。嗣於106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除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外,再追加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上開關於訴訟標的之追加,所具事實理由均係系爭契約書,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303之3、303之4、304之1、304之2、304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與訴外人 陳敬立 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則函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遂於106年1月4日簽定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次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36萬元,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且原告與陳敬立本即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倘被告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早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亦因此受有未如期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利息及資金無法運用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均係委由代理人 王賀盛 處理,然王賀盛於106年1月4日與原告之代理人 王淑遵 簽定系爭契約時,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下分別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予王淑遵。原告嗣以其所執之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5號裁定准許在案,是被告並無未依約支付第一期款情事。被告雖謂系爭支票並非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係被告向訴外人 高煥然 等人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304之5、304之6、305、305之1、305之2、
312之53、17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之價金,然王淑遵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將其記載於系爭契約之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並未特別記載系爭支票係擔保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故系爭支票顯與該7筆土地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5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㈡原告於105年8月17日以1,667萬元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陳敬立,雙方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因系爭5筆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原告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則函覆原告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遂於106年1月4日分別由原告之代理人王淑遵、被告之代理人王賀盛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淑遵於106年1月4日收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
吳永朋 於106年1月3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賀盛,作為吳
永朋向王賀盛購買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共12筆土地之定金。
㈤王淑遵與吳永朋於106年1月26日簽定協議書,王淑遵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吳永朋。
㈥原告主張其執有王賀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6年
1月10日向王賀盛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司票字第535號裁定許可在案。王賀盛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王賀盛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903號事件受理在案。
㈦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授權書、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民事起訴狀、協議書、系爭支票、土地買賣定金收據、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53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90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至17頁、第34至37頁、第51頁、第67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5至8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原告須先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等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買方(被告)
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項義務者,即為買方(被告)違約,賣方(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項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係主張被告未約付第1期款,原告 嗣旋 更異其詞,改稱其曾收受被告之代理人王賀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即屬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第63頁背面),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矛盾。且據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代理人即證人王賀盛具結證稱: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伊有提出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簽約款),該支票係吳永朋用以支付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共12筆土地之定金,因原告之代理人王淑遵要求被告簽發面額為636萬元之本票,被告不願意簽發,伊為了要履行伊與吳永朋間之契約,始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之代理人王淑遵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於系爭契約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中簽名蓋章。系爭契約之簽約款有兩張票,即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先以系爭支票支付,後續的136萬元沒有付,也沒有約定136萬元何時再付,現場就是寫這樣,沒有再講其他的。系爭支票即係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證人王賀盛雖係系爭土地買賣中被告之代理人,然其前開所述與系爭契約之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代理人即證人王淑遵亦到院結稱:伊於簽約當日有收受系爭支票,並於系爭契約之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上記載「本款項先由賣方代理人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非系爭契約之定金,而係
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之定金云云,然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之產權因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無法確認合法之繼承人,故王賀盛、王淑遵並未就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簽定契約一節,業據證人王賀盛、王淑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9頁)。且系爭5筆土地當時既已簽定系爭契約,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並未簽定買賣契約,何以系爭支票不用以支付當下已確定簽約之第一期款,反係保留至將來可能簽約之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契約作為價金?原告所述已悖於常情。況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高煥然、 高浩然 、高沛然、 高燕然 等人,承租人亦非均為本件之被告,尚有訴外人 陳春貴 ,此有王賀盛、王淑遵之授權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可見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買賣並不相涉,更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簽收明細上記載他件買賣定金之可能,是原告所稱系爭支票雖記載於系爭契約之簽收明細上,惟卻屬系爭304之5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之定金,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信。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所示縱被告有違約之情,原告亦僅能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並無依該條規定另行要求未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之效果,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違約未給付第一期價金636萬元,其得請求給付第1期價金636萬元作為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本件買賣優先購買已依法通知。本買賣由375租約之承租人主張優先承購。
本買賣合約簽立完成時,賣方需與原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自承其並未依約解除原與陳敬立簽立之買賣契約,嗣業已履行與陳敬立間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應先解除與陳敬立間之買賣契約後,再至銀行就價金為信託一節,自非無由。是被告既無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原告亦繼續履行原與陳敬立間之契約,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由。
㈤另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實現給付之
內容為不能,必須債務人盡一切事實上及法律上的方法後,仍無法實現給付的內容時,方可主張已陷於給付不能。在通常情形契約關係下,成本、利潤與風險等相關評估,雙方應於訂約時業已清楚考量妥當後,始有契約合致之產生,除有非常特殊的情事變更造成成本或風險大幅度的波動外,否則實不容債務人嗣後在履行契約時任意反覆。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係土地總價款1,667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見系爭契約第2條),屬金錢之債,被告自應以現在及將來所有的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並負無限責任,本難認為得符合「給付不能」之情事,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可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望減免責任。」可茲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價金,因此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永朋,待證事實為吳永朋有無委託王賀盛購買土地、是否知悉土地有佃農優先承買問題、有無交付王賀盛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用途等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系爭本票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王賀盛│106年1月4日│無│636萬元│TH0000000│原告前以其執有王賀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司票字第535號裁定許可在││││││││案。王賀盛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附表:系爭支票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晴境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106年1月28日│500萬元│LN0000000││││ 黃永雄 │東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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