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上訴人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上訴人 王連陞
王 李麗娥 王連卿 王文正 王昭云 王聖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四層樓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其母 王黃春桂 名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王月霞 ,並據其陳報未曾親見或參與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不克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六二、六五頁),核無上訴人所指不予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卻未為之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