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裕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林裕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告林裕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琮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19日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3年1月19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成立累犯)。其仍於105年7月19日20許,在臺南市南區文南路阿國鵝肉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2月、5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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