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原創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鄒梓亞
林淇羨 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王奕倫
吳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明鴻木質防火門台中展示間室內整體設計規劃」
,約定設計範圍為1至4樓,設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付款階段及金額依序為:階段二:總設計費50
%即185,000元;階段四:總設計費40%即148,000元;階
段五:總設計費10%即37,000元,服務期間則自108年7月
24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被告已給付設計服務費112,450
元。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交付初次修改之圖說,並於108
年11月1日將修正後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寄出,已符合階段四
之給付條件。被告收受圖說後,竟於108年11月14日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函請被告確認設計圖
並給付積欠之設計費餘款157,55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逾原定服務期間,被告經多次催促始於10
8年10月25日收受修改後之圖說,惟應修改部分皆未調整完
善,且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圖說後,發現
仍有下述問題:(一)108年11月1日圖說只有增加大樣圖
3張,餘與同年10月25日所交付者一樣,之前要求被告更正
部分均未調整。(二)展示門扇開向不正確。(三)1樓樓
梯位置圖裝反,看不到裡面內容。(四)1樓樓梯位置圖無
放樣口。(五)1樓樓梯示意圖之樓梯轉角高度不足,有讓
使用者撞到頭的問題,且樓梯轉角完成之後距離天花板僅1.
3公尺,無法施作冷氣管線及天花板裝飾。(六)1樓隔間
牆位置之花圃被高牆及玻璃牆面包圍,未預留進出空間,人
員與器具均無法進入清潔。(七)1樓與2樓水電配置圖均
未標記冷氣出風口。(八)1樓與2樓冷氣空調位置圖亦未
標示冷氣出風口。(九)展示間立面圖圖面全未預留糞管與
冷氣排風管之空間,也未核算地板鋪設水泥、磁磚後所餘地
坪,即標註依圖面設定施工後室內高度不足2.7公尺,足見
圖說未達所應具備之一般功能性,施工單位亦無法見圖報價
,且原告迄未交付3D透視渲染圖,可證系爭契約階段二仍未
完成。況依圖說標示日期,可知各圖面完成日期分別為108
年7月24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日
,原告全數未作修改,被告已於108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請求權。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設計服務費為34
0,000元,付款階段及金額依序為:階段二:總設計費50
%即185,000元;階段四:總設計費40%即148,000元;
階段五:總設計費10%即37,000元,被告已給付設計服務
費112,450元。被告嗣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日
取得原告交付之圖說,並於同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8年11月14日明
(管)字第1081114002號函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81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31、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背面、124
至126、165頁及背面),堪信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
約已符合階段四之給付條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應免費提供被告各空間各1張3D透視渲染圖,為系
爭契約階段二服務範圍內容所明定(中院卷第27頁),然
原告尚未交付被告3D透視渲染圖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則原告是否確已完成階段一至
階段四之工作,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圖說(本院卷第26
至52頁背面),尚無從僅就形式上認定有無完整含括系爭
契約階段一至階段四之服務範圍內容、客觀上是否達於系
爭契約之階段四或原告已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本件
經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進
行鑑定,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致未為鑑定乙情,有該會11
0年1月26日全設聯達(110)第0000000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57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
爭契約已符合階段四之給付條件,並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
餘款157,550元,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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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