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書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第3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蔡書丞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蔡書丞(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於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僅爭執其行為是否應成立犯罪,被告所爭執者,乃是如何適用法律以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的問題,然此等問題為法院依職權認定,與事實無關,純然為法律評價的問題,被告縱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仍無礙其已就客觀事實自白之效力。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自白,認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非無疑議,懇請鈞院重為審認。另外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乃是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有經濟壓力而急於求職,遭到詐騙集團利用。此事實在上訴期間並未改變,也沒有新證據增加被告之惡性,甚至被告在鈞院審理期間,與先前沒有和解的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更顯良好,惡性更低,希望鈞院尊重原審此部分的判斷,不要撤銷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部分。從而本案請求於原審判決之基礎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再對被告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接近全額賠償,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以勵自新。

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中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沒收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⑴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⑶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⑴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犯行,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如後述),不論於修法前、後,均不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則被告兩次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定最高刑度均高於修正後之刑度,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既遂)、同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雖漏未說明上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縱然改依新法規定論斷,因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並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而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惟查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問:「本件所為涉犯詐欺及洗錢、偽造文書,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真的不知道」,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1080號卷第100頁),足證被告並未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於本案是從事車手犯行,取款金額甚鉅,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組織,使警方難以向上溯源追查,此類犯罪型態已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而其本人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兼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最低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既遂犯)、6月(未遂犯),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前述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依其犯罪類型及個人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兩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違誤。再者,被告與告訴人 羅振慶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依約給付賠償金,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乃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以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是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而擔任車手,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又告訴人羅振慶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已給付20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羅振慶表明不再追究其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至於告訴人 簡憲明 則因配合員警逮捕被告而未受實害,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114年7月14與告訴人羅振慶以20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羅振慶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7頁),衡以告訴人羅振慶受詐欺金額為20萬5,000元,可知被告已填補其大部分之損害,展現悔悟之意,是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資警惕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課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珮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⑴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⑴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振慶遭詐欺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左列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書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憲明遭詐欺未遂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左列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書丞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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